(2008)淳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8年5月8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受他人委托,先后3次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山宾馆,将共计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5颗麻果贩卖给周泽俊、吕世刚等吸食,得款3100元。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59幢3单元305室,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彭雪春等人吸食,得款300元。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受他人委托,在千岛湖镇新塘一区19幢1单元702室,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黎贺,得款800元。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受他人委托,在千岛湖镇新塘一区19幢1单元702室,将15克“K”粉(氯胺酮)贩卖给黎贺,得款1100元。被告人余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了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泽俊、吕世刚、余艳、彭雪春、黎贺、申屠明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4克及“K”粉15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