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强某甲与强某乙、强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某甲,强某乙,强某丙,强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某。原告强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强某乙。被告强某丙。被告强某丁。原告王某、强某甲为与被告强某乙、强某丙、强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强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强某乙、强某丙、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强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强阿羊于2006年11月9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为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8幢2单元201室房产中的11.405平方米,被继承人未留遗嘱处分该遗产。两原告与三被告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的分割过程中原、被告一直无法达成统一意见,造成冲突不断。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安置人口为五人(未成年人按两人计算),安置面积为63.50平方米,该63.50平方米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属于福利安置性质,扩大安置面积为11.37平方米。原告认为安置的面积不应纳入遗产范围,扩面部分应当纳入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夫妻在房屋中所占份额为63.50平方米的六分之一外加扩面的11.37平方米,共计22.81平方米,因为原告王某与强阿羊系夫妻关系,应当按50%计算,故实际遗产范围为11.405平方米,按法律规定,原、被告共五人,每人可继承的份额为11.405平方米的五分之一即2.281平方米。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继承人强阿羊的遗产,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欲证明被继承人遗产存在的事实。2、潮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强阿羊死亡的事实。3、1995年11月10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欲证明诉争房屋为五人按份共有的事实。4、拆迁户要求扩大安置面积审批表及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欲证明扩大的11.37平方米为被继承人购买。被告强某乙辩称,诉争房产以前是公房,后来父亲买进变私房,产权证做在父亲名下,诉争房屋的产权应该属父亲的。现母亲还健在,房屋应归母亲继续居住,不同意分割房产。被告强某丙辩称,诉争房产以前是公房,后来由父母房改房买进,产权证做在父亲名下,就是属于父亲的财产。现在双方争议的就是诉争房屋是属于父亲还是强某甲所有的。被告强某丁辩称,产权证做在父亲名下,当时也是由父亲以房改房买进的,因此该房屋就是属于父亲的,强某甲是没有产权的。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3、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4、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5、收据联,证1--5,欲共同证明诉争房屋系父亲强阿羊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系强阿羊所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享有以登记为准,故房屋权属证书是确定房屋归属的唯一凭证,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强阿羊夫妻及强某甲一家共有,故该证据对原告的待证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4,强某乙、强某丙表示不清楚,强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扩面的钱系由父亲支付。本院结合原告的待证内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产是强某甲家庭所享有的福利分房,且安置部分和扩面部分的价格均由强某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强阿羊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儿子强某甲、女儿强某乙、强某丙、强某丁。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8幢2单元201室原系公房,由原回龙庙3弄6号公房拆迁后安置所得,拆迁时安置人口为强阿羊、王某、强某甲夫妻及女儿共计五人,安置使用面积48平方米,建筑面积计63.50平方米,强阿羊扩大面积计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74.87平方米。2000年8月14日,强阿羊通过房改购房取得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8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11月9日,强阿羊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8幢2单元20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强阿羊与王某婚后购买的房改房,应属强阿羊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并无其他约定,故该房屋的一半属王某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强阿羊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二原告及三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强阿羊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鉴于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时因原告强某甲一家也系安置人口而使安置房屋面积在原被拆旧房面积的基础上得到增加,且强某甲一直来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告强某甲的遗产继承份额予以适当增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8幢2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74.87平方米,原告王某享有建筑面积44.17平方米的所有权,原告强某甲享有建筑面积10.48平方米的所有权,被告强某乙、强某丙、强某丁各享有建筑面积6.74平方米的所有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35元,原告强某甲负担989元,被告强某乙、强某丙、强某丁各负担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