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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葛某与郑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郑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葛某。被告:郑某。原告葛某诉被告郑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与丈夫于1989年离婚后,一直单独生活。由于土地被征用,又进入老年,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近年来,又身患脑病,医疗费用逐年上升,而被告却不愿意承担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医疗费2970.2元;从2008年8月起每月承担活费600元;按实际发生额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二份(原件供核对),证明原告患病就医事实。2、医疗发票十四份(原件供核对),证明医疗费支出数额。3、证明两份(原件供核对),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靠超劳动年龄生活补助维持生活;原告有郑彩粉、郑彩凤、郑某三个亲生子女。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属实。但原告尚有两个女儿赡养责任应当有三人承担。另,原告尚有国家发给的每月低保金收入180元,村里每月发放的粮食补贴6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十四份,累计金额应为2834.2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970.2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每月有240元的固定收入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年6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靠国家发给的每月低保金收入180元和村里每月发放的粮食补贴60元维持生活,现一人单独生活。2007年至今,原告因病治疗,花费医疗费2834.2元。另,原告生有三名子女,除被告外,尚有两名女儿郑彩粉、郑彩凤,均已出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原告现在失去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尽赡养母亲的义务。但原告有三名子女,依法均负有赡养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一人,放弃对其两个女儿的诉请,请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散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根据证据确认为2834.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944.7元。原告主张每月600元生活费,当属合理。但原告已有低保收入180元,村里发的口粮补贴为60元,共计240元,作为原告的三个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应为每月360元,故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每月120元赡养费。原告对今后医疗费的请求,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支付原告葛某医疗费944.7元,于本判决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自2008年8月起支付原告葛某每月生活费120元。三、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