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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8年6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4月29日深夜,被告人刘某伙同陈善海(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60弄20号,人民路40号一楼,先后窃得方华喜的浙A×××××豪爵HJ125K型二轮摩托车1辆,胡生福的浙A×××××豪爵HJ125K型二轮摩托车1辆,王晓翔的浙A×××××豪爵HJ125-7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共计9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华喜、胡生福、王晓翔的陈述,证人陈建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