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泰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舒定荣与梅相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定荣,梅相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舒定荣。委托代理人龚苏平。被执行人梅相玉。申请执行人舒定荣与被执行人梅相玉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舒定荣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5月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5763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2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梅相玉身患××,除对陈益校等享有××案赔偿债权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7月31日,本院将梅相玉××赔偿款4674元扣除诉讼费及执行费后余3388元交由申请执行人舒定荣领取。截至2008年9月26日,被执行人梅相玉尚欠申请执行人舒定荣赔偿款22375元。以上事实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扣划、领取凭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梅相玉身患××,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法定执行期限届至,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梅相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17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