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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飞华皮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冯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新飞华皮业纺织有限公司,冯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30号原告绍兴县新飞华皮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岳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冯海龙。原告绍兴县新飞华皮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新飞华皮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新飞华皮业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人造革的业务往来,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27.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27.50元。被告冯海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27.50元的事实。被告冯海龙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人造革,截至2007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同年12月底前支付给原告货款22,127.5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新飞华皮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2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冯海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冯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