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与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仁裕。委托代理人:戴祥兴。被告:卢兆吉。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平。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宏德。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与被告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顺通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公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卢兆吉、被告沪杭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顺通公司、亳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凌晨,原告驾驶员蒋永利驾驶沪B×××××/沪D×××××半挂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7KM+800M处,刮擦碰撞由被告卢兆吉驾驶属被告蒙城顺通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后,侧翻于高速公路护栏外,造成驾驶员蒋永利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卢兆吉和沪杭公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064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640元、抢险费等损失27900元,共计15118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卢兆吉、蒙城顺通公司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即44754元、被告沪杭公路公司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即44754元;2、判令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卢兆吉驾驶证、蒙城顺通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皖S×××××号车辆投保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原件两份,车辆修理费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沪B×××××/沪D×××××半挂车经定损、修理共支出修理费92200元;5、路产定损单、索赔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出沪杭公路公司路产损失费12640元;6、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上海君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购得沪B×××××/沪D×××××半挂车情况,因为原告贷款未还清,所以被保险人仍为上海君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发票原件七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出抢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运费、车检费等共计17070元;被告卢兆吉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被告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兆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蒙城顺通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沪杭公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是事故主要责任人只承担40%的责任,与事故事实不符。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沪杭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亳州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即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亳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定损单上的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君其投资。对此原告解释因向君其投资公司贷款购车,现贷款未还清,所以被保险人仍为君其投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沪B×××××/沪D×××××半挂车辆保险单中能够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4时35分,蒋永利驾驶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7KM+800M处,刮擦碰撞被告卢兆吉驾驶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后,冲出右侧护栏仰翻于护栏外边坡,造成蒋永利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一认(2008)1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蒋永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兆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低于规定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沪杭公路公司对其所有的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养护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载明蒋永利驾驶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所有。被告卢兆吉驾驶的皖S×××××号车辆为被告蒙城顺通公司所有,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08年8月中旬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B×××××/沪D×××××挂号车辆损失定损为94785元,扣减驾驶室残值2585元,实际定损为92200元、对沪杭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定损为12640元。两项损失费用原告均已支付。次此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抢险费1180元、拖车费3050元、停车费2040元、吊运费10300元、车检费500元,为此,原告共支付损失费计121910元。至于原告车辆定损单上的户名与原告名称不同的问题,经查,原告车辆定损单上的户名一栏虽然写明是上海君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在原告车辆商业险保单行驶证登记一栏与车辆交强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明确写明车主为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以此能够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车辆定损单上的户名与原告名称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贷款购车、还贷未清”所致,对此释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卢兆吉驾驶的皖S×××××号车辆在被告亳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主张其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2191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份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卢兆吉、沪杭公路公司是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原告主张两被告对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外的损失各按30%的比例给予赔偿的诉请与事故事实不符,被告卢兆吉、沪杭公路公司应当在次要责任40%范围内再按各半责任予以承担;被告蒙城顺通公司是被告卢兆吉所驾车辆的车主,故对被告卢兆吉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根据肇事被告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的,原告主张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城顺通公司、亳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财产损失合计1219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承上,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财产损失尚余119910元按40%为47964元,分别由被告卢兆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即由被告卢兆吉承担23982元、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982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兆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兆吉负担230元,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