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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民。委托代理人:朱铭华、冉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思。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委托代理人:杨剑。上诉人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铭华、冉海燕,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引引、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租赁公司提供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8)庆商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5日租赁公司与大庆安信同维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也存在着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事实,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判决对本案的审理有一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79元,退还上诉人宁波万隆食用酒精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