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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守林与李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守林;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张守林。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李丹。委托代理人陈理。原告张守林为与被告李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林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产权人,被告系杭州市系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产权人,一条公共通道。长期以来,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2室产权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擅自侵占上述公共通道,将公共通道装修进1602室内,造成1603室门前被堵塞,无法通行。原告自今年6月以来,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通道上的建筑物,畅通原告门前的通道,被告至今未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无法通过出租、出卖等行为获取收益,致使原告的房屋长期处于闲置状态,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或移除)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门前公共通道上的建筑物(或附着物),畅通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门前的通道。2、由被告赔偿原告至畅通通道日止的资产闲置损失(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8年10月13日为159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系杭,欲证明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房屋产权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被告系杭州市下城,欲证明被告系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房屋产权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3、公共通道现状照片、相邻楼层相同房型公共通道照片,欲证明公共通道被1602室堵塞、侵占。4、物业管理公司证明,欲证明公共通道被1602室堵塞、侵占。5、公共契约、物业服务合同,欲证明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情况。6、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丹辩称,一、1603室原产权人封门砌墙在先,影响了1602室门前的采光、通风。2003年前,1603、1604室房屋属同一人所有,该所有权人将两套房屋打通合并为一套,将原1603室大门往外推出2米砌墙,形成一个约5平方米的内封闭储藏室,并将原1604室的门牌换成1603室,这样,1603、1604室产权所有人肆意侵占了公共通道,并严重影响了1602室门前的采光和通风。后1602室产权人将房屋出租,在门外安装了一防盗铁门。这一事实说明1603室原产权人有错在先。二、原告购买1603室房屋时已经明知房屋结构,也清楚1602室房屋现状。2005年1603、1604室房屋所有权人以两套为一套的格局将房屋过户给戴天荣夫妇。2007年7月18日戴天荣夫妇又将1603室过户给原告张守林,房屋的结构一直未变,此后,原告多次以两套房屋合并一套的方式将该房挂牌出售。并在挂牌中明确表示“户内含五平方米公共部分”,将1603室原产权人肆意侵占的公共通道部分作为售房卖点。这一事实行为表明原告购买1603室时默认这一建筑格局。2007年1602室原产权人吴建琴在房屋装修时,将原大门拆除,外面的铁门换成新的防盗门,成为1602室的正式大门,并于2007年12月17日将房屋出售并过户给答辩人。从原告7月购房至被告12月购房整整五个月间,原告一直未对该建筑格局提出异议,直到2008年6月仍在易居网上挂牌出售两套合并的房屋。综上,原告先于答辩人购买房屋,且该建筑物是原告之前的产权人搭建,原告明知房屋结构现状,并认可1603室占用的公共部分将给其带来一定利益。现原告要求拆除无事实依据。三、答辩人购买1602室房屋时,为该部分建筑物装修支付了对价。1602室原产权人吴建琴在出售房屋前,将1602室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完毕后没有居住便于2007年12月17日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答辩人,该部分建筑物是吴建琴转让房屋时已存有的结构,答辩人为此支付了对价。如原告在此之前就明确表示将拆除该部分建筑物,或对该建筑物提出异议,那么答辩人不会在此购买房屋。四、1603室产权人砌墙在先,构成妨害行为,1602室产权人就其妨害行为实施自我救济,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原产权所有人吴建琴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该房的固定装修包含在房价内。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1603室、1604室原产权人为戴天荣;原告产权过户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被告产权过户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故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明知被告房屋现状。3、易居网杭州二手房中心房源基本信息,欲证明原告购买1603室时房屋已经是现在的结构,原告一直是以1603、1604两套合一的结构挂牌出售的。4、律师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在购买1602室时形成目前的格局,1603房门封闭是在2003年前就已形成;1602原产权人装修完房屋后卖给被告,被告为此支付了对价。5、证明,欲证明1602室正门格局在被告购买时已存在,被告因此支付了对价。6、照片,欲证明被告支付对价的正门内部装修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公共契约三性均有异议,对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知道被告房屋现状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进行挂牌出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反映网上挂牌出售房屋的信息,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1602室原产权人装修房屋后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7月买受取得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房屋,并于2007年7月18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07年12月买受取得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2室房屋,并于2007年12月17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两家共用一条公共通道。一直以来,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1604室系同一人所有,原产权人将两套房屋打通合并为一套,将原1603室大门往外推出后在紧邻1602室大门的位置砌墙,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一个内封闭储藏室。此后,1602室原产权人在剩余的公共通道上另行安装一扇铁门。后任产权人在装修时将1602室房屋进户门拆除,更换通道上的铁门为防盗门,至此该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成为1602室的进户门。上述状况即为原、被告分别买受取得1603室、1602室两套房屋时的现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或移除)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门前公共通道上的建筑物(或附着物),畅通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门前的通道。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1602室门口公共通道所形成的格局分别由两套房屋原产权人的行为所致,1603室原产权人封门砌墙在先,1602室原产权人将房门外推在后,两家先后侵占了公共通道。原、被告受让取得上述两套房产后,并未对该现状进行过改变,故被告并非目前侵害后果的实际侵权人。随着上述房产的几经转手,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1604室产权分属两户,而公共通道被占用导致1603室进户门前被堵塞,房屋使用人无法进出。因此,原、被告作为目前房屋的所有权人,均应排除妨碍,将占用公共通道的建筑物及其他障碍物拆除,恢复通道畅通。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而对本可取得因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取得的利益,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产闲置的损失,属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1603室、1602室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及其他附属物拆除。二、驳回原告张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守林负担75元,被告李丹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