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0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李改红,沿善新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善新线1KM+700M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处施工路段时,因违反禁令标志车辆驶入施工路段与正在修建的桥墩相撞,后蔡某、李改红二人掉入河中,造成蔡某受伤、李改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3日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超、潘鹏程、辜学根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愿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