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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新梅与邬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梅,邬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5号原告:杨新梅。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张宝。原告杨新梅诉被告邬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新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邬张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在2007年9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邬张宝归还借款25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17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邬张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邬张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邬���宝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8月15日,被告邬张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7年9月15日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邬张宝归还借款25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17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被告逾期未归还应赔偿的损失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新梅借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承担171元,由被告承担255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