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卢杰、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在婚前有脾气暴躁、骂人的坏习惯。结婚后,被告除了骂人外,还用刀威胁。在儿子7岁时,原告曾想提出离婚,可又舍不得孩子,就在被告的辱骂和威胁中度过了一年又一年。2006年11月,原告父亲得了癌症,原告在父亲生命最后的日子里没有睡觉,几天几夜陪在父亲身边,有一天回到自己经营的店里,被告为一点小事开口就骂,原告哀求被告,说这几天为了父亲自己已经筋疲力尽了,劝被告不要再骂了,但被告仍不罢休,一直骂到原告晕过去为止。2007年被告几次用刀和剪刀扬言要杀死原告,要与原告同归于尽,还有几次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差点把原告掐死。被告总是莫明其妙的发火、骂人、摔东西,脏话不堪入耳,家中的家具都被摔得破碎不堪。这一幕幕触目惊心,被告却不断地反复重演,使原告几乎崩溃,无法再度忍受。为了结束这可怕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从小青梅竹马,又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就是我脾气差,但我决心改好。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儿子的将来,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被告脾气暴躁,且时有骂人,并用刀威胁原告等,使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8月21日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以来对其辱骂及用刀威胁,使之无法忍受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双方结婚申请书、被告书信(均为复印件)共五份,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在长达2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原则性分歧。但由于近几年来,被告脾气暴躁,且稍有不顺就骂人及用刀威胁等,伤害了夫妻感情。当然,被告现已知错并表示彻底改过,故作为原告应予凉解。综合原、被告的目前的现状,虽然因脾气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尊重和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