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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新盛纺织厂与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盛纺织厂,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94号原告:江阴市新盛纺织厂。法定代表人:薛成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祥政、张栋。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又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建。原告江阴市新盛纺织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新盛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政,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新盛纺织厂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单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涤粘纱。自2006年6月3日到7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涤粘纱数量计66吨,合计货款1,137,600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7,6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600元及该款自2006年7月10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的货款只有186,400元,除了原告自认的85万元外,另外还有10万元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以承兑汇票(号码01243392)形式支付,由原告业务员张华领取,其他的1,200元可能是价格上出了差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6年6月3日至7月10日送货单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40支涤粘纱66吨,总价值1,137,600元。2、2006年7月19日、12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并申请法院对认证情况进行查询。上述二份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已认证。3、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10万元,一共支付8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95万元,全部都以承兑汇票支付,具体为:2006年6月16日15万元、6月23日10万元、7月8日支付三次: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2006年9月16日10万元、2007年2月9日支付二次10万元、10万元。其中2006年9月16日的10万元的承兑汇票(01243392)由张华领取,张华是以原告业务员的名义来被告处推销涤粘纱。据他所讲,该10万元因原告方没有给他业务费,所以这个10万元没有交到原告公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涤粘纱的业务关系。2006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粘纱66吨,单价17,400元/吨和17,200元/吨,合计货款1,137,60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850,000元,尚余287,600元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涤粘纱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生效的合同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只准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86,4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港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阴市新盛纺织厂货款人民币287,6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