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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毛兰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兰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兰芳。因本案于200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忠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兰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兰芳及其辩护人陆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1、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兰芳容留其经营的足浴店内的服务小姐胡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翠苑新村60幢1单元101室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的“台费”。2、同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毛兰芳容留其店内的服务小姐王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雷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的“台费”。二、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1、2003年某日,被告人毛兰芳介绍其经营的足浴店内的服务小姐胡某至本市西湖区金汇大厦1010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嫖客张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台费”。2、2003年某日,被告人毛兰芳又介绍其店内服务小姐胡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嫖客张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台费”。3、2008年2月某日,被告人毛兰芳再次介绍其店内服务小姐胡某至本市西湖区金汇大厦1310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嫖客张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台费”。被告人毛兰芳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毛兰芳辩称自己并未在2003年从事介绍卖淫的活动。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毛兰芳于2003年介绍卖淫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起诉书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03年某日,被告人毛兰芳介绍其经营的足浴店内的服务小姐胡某至本市西湖区金汇大厦1010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嫖客张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台费”。2、2003年某日,被告人毛兰芳又介绍其店内服务小姐胡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嫖客张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台费”。3、2008年2月某日,被告人毛兰芳再次介绍其店内服务小姐胡某至本市西湖区金汇大厦1310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嫖客张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台费”。4、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兰芳容留其经营的足浴店内的服务小姐胡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翠苑新村60幢1单元101室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的“台费”。5、同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毛兰芳容留其店内的服务小姐王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雷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的“台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毛兰芳三次向其介绍卖淫女“燕子”进行性交易。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之间发生过3次性交易,都是由被告人毛兰芳介绍并从中抽取“台费”;此外,其于2008年5月5日在被告人毛兰芳的租房内与嫖客王某甲发生性交易,该部分事实亦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在案佐证。3、证人雷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9日,双方在被告人毛兰芳提供的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兰芳向其租房以经营足浴店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兰芳经营的足浴店内扣押大量避孕套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兰芳辨认出卖淫女、嫖客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毛兰芳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毛兰芳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毛兰芳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毛兰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兰芳于2003年介绍卖淫的行为不应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亦有被告人毛兰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虽然证人张某、胡某回忆双方认识的时间有2002年底和2003年初两种说法,但并不影响双方多次进行性交易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兰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牵线搭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兰芳因本案已被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兰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