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慈民一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1、吴宇表等与茹云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宇表,王杏玉,茹云杰,阮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152号原告:吴某1,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宇表,男,193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王杏玉,女,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吴宇表、王杏裕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2,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古荡街道旦山花园*号楼***室。被告:茹云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蒋晓燕,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耀,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茹云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东山路口浦发银行六楼。负责人:任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慈溪市。原告吴某1、吴宇表、王杏玉(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茹云杰、阮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原告吴宇表、王杏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某2,被告茹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燕、被告阮耀的委托代理人茹云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吴某1系吴某3儿子,原告吴宇表、王杏玉系吴某3父母。被告茹云杰系浙B×××××号轿车驾驶员、被告阮耀系浙B×××××号轿车车主。2008年6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茹云杰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桥头镇陈宅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丰村××村道叉口处时,与沿该村道自西向东由吴某3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内乘其妻张素琴)发生碰撞,导致浙B×××××号轿车方向失控向左驶出路外坠入北侧河中,造成吴某3死亡,张素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吴某3与被告茹云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35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10元、死亡赔偿金446140元、医疗费6元、救护车费130元、车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故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的三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28810.50元,要求被告茹云杰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39405.25元。被告阮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的三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2881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茹云杰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84405.25元;被告阮耀对被告茹云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放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被告茹云杰、阮耀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三原告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宇表是居民,有退休工资,请法庭调查后按实际情况来支持。对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救护车费没有异议。对车费1000元有异议,因为没有发票,按照合理性来认定,误工费也按照实际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茹云杰、阮耀对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又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三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没有异议,其他部分由法院核实。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吴某1系吴某3儿子,原告吴宇表、王杏玉系吴某3父母。被告茹云杰系浙B×××××号轿车驾驶员、被告阮耀系浙B×××××号轿车车主。2008年6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茹云杰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桥头镇陈宅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丰村××村道叉口处时,与沿该村道自西向东由吴某3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内乘其妻张素琴)发生碰撞,导致浙B×××××号轿车方向失控向左驶出路外坠入北侧河中,造成吴某3死亡,张素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吴某3与被告茹云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3524.50元、死亡赔偿金446140元、医疗费6元、救护车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另被告阮耀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10元提供了亲属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1和王杏玉为吴某3的被扶养人。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吴宇表有退休工资,原告王杏玉有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0487元。三被告质证对亲属登记表一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亲属登记表一份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间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王杏玉的生活费应为41763元,原告吴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30162元。本起事故中,吴某3于2008年6月10日当场死亡,张素琴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21日死亡,死者吴某3与张某夫妻,故张某吴某3的法定继承人,张尧龙和赵对利又系张素琴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对吴某3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发生转继承,考虑实际情况,张尧龙与赵对利于2008年8月18日申明,自愿放弃对吴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等的转继承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3524.50元、死亡赔偿金446140元、医疗费6元、救护车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杏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吴某3应负担份额应为41763元,原告吴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30162元。本案中,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吴某3与被告茹云杰在事故的过错大小,由被告茹云杰承担三原告其余损失的50%。被告阮耀作为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对被告茹云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可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晨烨、吴宇表、王杏玉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茹云杰应赔偿吴某1晨烨、吴宇表、王杏玉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直接赔付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后424725.50元的50%计212362.75元。三、被告茹云杰应赔偿吴某1晨烨、吴宇表、王杏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两项合计242362.75元,被告茹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阮耀对上述被告茹云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吴某1晨烨、吴宇表、王杏玉其余的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三原告负担1605元,被告茹云杰、阮耀负担24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丧葬费13524.50元、死亡赔偿金446140元、医疗费6元、救护车费130元、车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25元,合计534725.5元,扣除11万元,余款424725.50元的50%计212362.7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