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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8月12日晚19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龙翔服饰城0212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倪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多普达S1精英版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2459元)。当被告人李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