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公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钱双与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张立国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双,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张立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公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钱双(死者钱海瑞之父),现住吉林省公主岭。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贵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国,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钱双与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客运公司),张立国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双、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张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双诉称,2008年6月27日13时20分,被告张立国驾驶被告公主岭市客运公司吉C/362**大客车行驶至双龙南拉拉屯处与刘春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刘春生当场死亡,大客车在紧急刹车的情况下,将客车乘坐者钱海瑞门2岁)即原告之子致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公公交认字(2008)第04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海瑞无责任。此事故经与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张立国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钱海瑞死亡赔偿金840,000.00元,丧葬费10256.50元,抢救医药费4474.12元,尸检费63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3页,用以证实死者钱海瑞系原告之子,现年12岁。2、医药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抢救钱海瑞花医疗费4474.12元。3、死亡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钱海瑞于2008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钱海瑞无责任。5、尸检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花尸检费630元。6、殡葬费用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花殡葬费用。7、交通费收据260张,用以证实原告亲属处理丧事事宜花交通费1300.00元。8、住宿费收据8张,用以证实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住宿费17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张立国驾驶的大客车吉C/362**是我公司承包给他的,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应赔偿原告。被告张立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之子钱海瑞作为旅客乘坐被告张立国驾驶的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大客车,因该车与他人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海瑞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因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向本院提供作为旅客的钱海瑞有自身健康原因或有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其自身伤亡的证据,故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对钱海瑞的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海瑞死亡赔偿金83797.80元、丧葬费10256.50元、抢救医药费4474.12元、尸检费63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花的交通费1300.00元、住宿费1700.00元。因被告张立国系承包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车辆,原告之子钱海瑞乘坐的车辆系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车辆,故被告张立国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原告之子钱海瑞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市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之子钱海瑞死亡赔偿金83797.80元、丧葬费10256.50元、抢救医药费4474.12元、尸检费63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花的合理费用3000.00元(交通费1300.00元、住宿费1700.00元),合计102,15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国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客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凤山审 判 员 王玉成代理审判员 张 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中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