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高技区。委托代理人苏某一,女,汉族,住威海市高技区。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给付抚育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曾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女苏燕,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够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卫 一一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书记员 王军志一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