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志龙与吴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龙,吴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965号原告:沈志龙。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告:吴桂荣。原告沈志龙为与被告吴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龙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告吴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龙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实为借款);同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志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欠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桂荣答辩称1、:原告所说被告欠款一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所写的欠条是写给杭州新口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店),而不是写给原告的,该饭店系被告与原告合伙所开;2、被告所欠饭店欠款为何至今没有归还是因为饭店现已停业,被告要求将饭店所有帐目进行审查,无异议后结清欠款,当时原告是同意的,而至今对帐目的审查未进行,是欠款未结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桂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新口味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据2,杭州新口味餐饮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代理协议。证据1、2欲证明该饭店中一半的股份是被告所持有,被告的欠条是写给饭店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桂荣对原告沈志龙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写给饭店而不是单独写给原告的。原告沈志龙对被告吴桂荣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就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桂荣所举证据确实仅能证明饭店的股份份额问题,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的债权人为饭店,故原告沈志龙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30日,被告吴桂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壹万元整”。同年4月4日,吴桂荣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肆仟元整”。之后吴桂荣未清偿上述所欠款项。2008年6月30日,沈志龙持《欠条》及《借条》原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桂荣归还欠款及提起诉讼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桂荣对《欠条》及《借条》上所述的欠款14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欠条》及《借条》均系向饭店出具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志龙持有《欠条》及《借条》原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吴桂荣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荣在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沈志龙可随时要求被告吴桂荣归还借款。原告沈志龙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计算起始时间有据,但计算标准不妥,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龙借款14000元。二、被告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志龙借款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吴桂荣负担。其余75元退还原告沈志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张晓红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