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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祝明与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祝明,朱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02号原告:袁祝明。委托代理人:郑礼辉、徐建忠。被告:朱国华。原告袁祝明为与被告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祝明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祝明诉称:2008年1月,依约借给朱国华人民币1760000元。期满,朱国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朱国华归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支付利息264000元(计算至2008年9月1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国华未作答辩。袁祝明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月16日借条两份。证明袁祝明与朱国华之间的借款关系。2、2008年8月22日还款协议书。证明朱国华承诺如不按期归还,袁祝明可就未还款金额全部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朱国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袁祝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6日,朱国华向袁祝明分别借款1090000元及6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08年8月22日,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国华向袁祝明借款1760000元,在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1160000元在2009年1月31日还清,月息按1.5%计算,如逾期归还,袁祝明有权就全部未归还部分及利息主张权利,利息按2分计,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等内容。嗣后,朱国华未按期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袁祝明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袁祝明与朱国华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属民间借贷行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袁祝明依约将款项1760000元出借给朱国华,朱国华收到后也出具了欠条,事后双方又签定还款协议书,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朱国华未按约在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首期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袁祝明依据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之约定,要求朱国华归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支付利息264000元(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9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朱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国华归还袁祝明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支付利息264000元,合计人民币2024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朱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2元减半收取11496元,由朱国华负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