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读大学,××××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这么多年来,被告从事裁缝业,挣了许多钱,但没用于家庭。从2008年3月起,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两人因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辩称,被告对子女读书的学费、生活费都是支付的。2005年5月以前,原、被告感情都很好,此后因有人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原、被告才有争吵,但没分居生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读大学,××××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从2008年5月起,双方为家庭琐事曾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未发生大的感情纠纷,原告所提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的感情尚未恶化。从2008年5月起双方虽有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就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