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燕建中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燕建中;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燕建中,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负责人吴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建中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建中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被告将金花北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为48.06平方米的房屋分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预交了2.5万元购房款,由于该房屋原居住人拒不腾房,原告在外租房,且房产证也未办理。到2000年,被告才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办证时购房款按921元/平方米计算,合计1.9万元,但如果在1997年办理房产证则为706元/平方米。由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腾房、办证,其在外租房,要求被告支付三年房租、购房差价及赔偿精神损失共计20000元整。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其房屋的定价是按照市房改办的文件确定的,原告延期住房后,被告在2000年8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一次性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3137.2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公交三公司同意分配给原告燕建中一套位于金花北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为48.06平方米的房屋,同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集资款25000元。被告公交三公司收到集资款后未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直至1998年12月原告搬入该房居住。2000年元月27日,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给西安市公交总公司下发市房改发(2000)25号文件,该文件确定公交三公司金花北路2号房屋的出售价为921元/平方米。被告即向原告退款5849.80元。2000年5月,被告公交三公司行政科向公司领导请示,因原告燕建中因从1997年交了集资款后长期住不上房问题多次给公司领导反映,要求从交集资款后到未住房期间按当年存入银行的利息支付给本人。行政科建议对该问题按银行利息付给本人,利息合计3137.28元。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利息3137.28元。庭审中,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年房租、购房差价及赔偿精神损失共计20000元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收据、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西安市房改办的有关文件,被告公交三公司于2000年将公房出售给原告,出售价为921元/平方米并非原告主张的706元/平方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差价款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集资住房问题,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未住房期间的利息,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利息3137.28元,原告亦于2000年8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利息款。从2000年至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主张租房损失,也不能说明具体的房租损失数额,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