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洪妙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兰,洪妙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徐玉兰。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洪妙珍,农民。原告徐玉兰诉被告洪妙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玉兰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房屋租金为每月600元,到期后,双方续订口头租赁合同,租金调整为每月650元。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并不及时支付租金,原、被告在2008年2月1日就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3800元,尚欠租金4000元,另外欠原告垫付的水费400元。同时双方约定再租一月就解除合同(租金650元),上述款项合计505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被告于2008年3月搬离原告的房屋,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拒不支付。原告后实际垫付的水费为472.50元。原告多次催讨租金和水费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650元、垫付的水费472.50元并赔偿损失190.40元(从2008年3月2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原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等事实;二、欠条、收款收据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双方结算应付款项数额以及约定3月1日前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洪妙珍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600元。到期后,双方续订口头租赁合同,租金调整为每月650元。原、被告在2008年2月1日就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已支付3800元,尚欠租金4000元,另外欠原告垫付的水费400元。同时双方约定租赁关系至2008年3月1日止,2月份租金为650元,上述款项合计5050元。被告于2008年3月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对约定款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玉兰与被告洪妙珍双方于2006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仅提高了房租,其他内容没有变化,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对不定期租赁期间内的租金以及垫付水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合同届满期限。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以及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间支付租金;关于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且结算后约定原告垫付,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数额将该笔次债务一并履行。另外,原告方主张的水费数额超出双方约定,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原约定数额,故本院对水费数额予以调整;同时,虽然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亦应作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妙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玉兰房屋租金4650元、垫付水费400元,合计5050元。二、被告洪妙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玉兰损失187.71元。三、驳回原告徐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