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林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印刷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余某乙,现年5岁。××××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余某丙,被告就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外出打工之后就没有与家里联系,只在2005年回过家,也没有给原告母女留下一分钱。在家里住了3天后,被告又一次离家,还将手机号码更换,使得原告无法与其联系。2006年春节被告回家说要与原告离婚。2006年2月5日,被告突然离去,至今不知去向。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7)淳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林某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余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9日离婚请求被驳回。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林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原告第一次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可见原、被告的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关系无和好之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儿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女儿余婷随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余某甲负责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林某自2008年起至女儿余婷18周岁为止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款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余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