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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遂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吴某、林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林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遂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丙。原告徐某丁。原告徐某丙、徐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菊仙,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遂昌县妙高镇凯恩路***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少景。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原告兼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瑞平,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镇官碧路***号,系周某甲、周某乙兄弟。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芳。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月映。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罗某。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彩莲。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被告吴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法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林某甲、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徐某甲、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邱菊仙、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少景、原告兼原告林瑞晨、林瑞琛的委托代理人林瑞平、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芳、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被告吴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月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甲、郑某乙及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虞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称,我们系胞弟关系。50年代初,因街道拆迁换得原妙高镇后坑路31号房屋三间,后又从他人处购得房屋三间。该大院与原妙高镇青年路24号相通,居住和分得产权的十四户人家数十年来一直从该大院内的一个大门和一个小门出入。由于政府对旧城改造之需,我们与被告居住的大院2003年被拆迁。但该大院通道及众地应得拆迁款137631.68元,因各持己见未分割。遂昌县城发公司为此于2003年5月9日将该款向遂昌县公证处提存,该处于当日发出《领取提存物通知书》,限各住户于2008年5月9日前凭有效凭证领取提存物,逾期上缴国库。2008年3月1日,各被告不顾事实,竟然向县建设局作出《关于原妙高镇后坑路31号房内众地分配协议》,认为“徐家(即原告)无权分得一份”,其拆迁的后院空地和其余部分由被告进行分配。我们认为自己有合法的凭证证明数十年来居住该大院内,由于大院公众部分用地未分割,故我们与被告一直使用其进行生活和出入之用,被告方擅自处分众地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分得属我们所有的众地补偿款40584.28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诉称,我们和其他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在妙高镇后坑路31号,几十年来,我们均从后坑路31号的大门出入,房屋于2003年拆迁,公共用地未分摊,鉴于我们搬出数年,房屋供他人使用,政府拆迁时相关政策不知晓,现原大院内的各住户为了众地补偿款进行诉讼,我们认为,作为该大院的住户之一,我们享有与原告徐姓4户一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应当分得一定数额的众地补偿款,其中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应当分得众地拆迁补偿款8848元,朱某甲、朱某乙应当分得23520元。原告林某甲诉称,妙高镇后坑路31号大院内的公众部分用地自50年代土改分房起至2003年被拆迁止,一直是我和被告等人为了生活及出入的共同使用地,因而本案诉争补偿款应属于我和被告等人共有。为此,要求将其中的30800元补偿款判归我所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辩称,原妙高镇后坑路31号大院内住户的户数,我们是以1988年房产登记的户数为准的,当时有郑某甲、郑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林某丁、林某丙、吴某、林某乙,住后院的有林樟法、林陈松、徐富明,共12户。其中林樟法、林陈松、徐富明3户,房屋拆迁前都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已经各得其所了。住在31号正屋内的9户办了产权证,而公共使用的众地至今未能分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四原告户是一座完整的房屋,除房间外还有客堂、天井、大门间,在拆迁时均已补偿到其个人,被告方并未向其主张过。如果徐姓四原告要向被告主张被告共有部分的财产,其所取得客堂、天井等部分也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对被告的共有部分只享有通行权不享有所有权,如徐姓四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话,其他原告的公共通道等共有部分也应作为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审理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原告,其房屋均从青年路出入,虽在土改时同属王家大屋内,但随着时代变迁,有自己的单独院落和通道,其出入主要在青年路。在拆迁时这些公用部分均已补偿到个人。原告方分家主要是为了拆迁时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在拆迁前进行的,房权确定的时间都在2001年,不能作为分割公共财产的依据。被告吴某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但已划入公共部分的与季顺友相邻地块1.7m2,属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公共用地。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置换协议一份,证明徐某甲等原告的父亲徐富明(民)于1957年8月23日与原遂昌县人民委员会公房地产管理小组进行了房屋置换,取得了后坑路的房产64m2;2、出卖契一份,证明徐富明于1981年从邻居周耀先处购得住房一处;3、“王家大屋”分户平面图一份,证明徐富明位于后坑路29号(后改为31号)房的建筑面积为145.05m2,确定公共部分时,四原告与被告均在图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4、析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于1999年12月12日进行了分家析产,对父亲徐富明所遗财产在母亲同意下进行了分割;5、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某甲等4胞弟分家后,已各自取得了房屋产权,该产权因拆建而注销;6、公用地平面图一份,证明后坑路31号共有空地75.5m2,简易房面积105.66m2,有徐某甲等4兄弟与被告郑某乙等房主在图纸上签字确认;7、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妙高镇后坑路31号房内公众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后坑路31号房屋拆迁时的公众面积补偿金额及处理情况;8、领取提存物通知书一份,证明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公共部分拆迁货币补偿款137631.68元,已交遂昌县公证处提存;9、关于原妙高镇后坑路31号众地分配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卖屋契约一份,证明朱某甲在1982年3月5日从林陈松处购得青年路26号(房改后为24号)房屋,并于1988年补办了房产登记手续;2、朱某甲、朱某乙房权证各一份,证明在2001年3月6日朱某甲、朱某乙分户后,已分别取得房权证;3、朱某甲、朱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其房屋被拆迁时的建筑面积及补偿金额。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其房屋在拆迁前为青年路24号(26号),以及房屋的面积。原告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其母亲王仙球将房屋分给周某甲等三原告;2、房权证各一份,证明周某甲等拆迁时房屋的地址、面积。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王某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待证其房屋的建筑面积;2、郑某乙、郑某丙的房权证及一层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待证其在拆迁前已分户;3、遂昌县妙高镇土地、房产清册,待证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吴某等人房屋属土地改革时取得;4、王家大屋的分户平面图一张,待证当时原、被告房屋的分布、面积及通道情况,被告方在拆迁时,将有争议的房产,一致同意都划为“众地”,并在图上盖章的情况。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004年4月26日郑某甲、郑某乙、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签字同意的字据,“众地”中的1.5-2m2的应属吴某个人所有,不属分摊范围。被告方对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7、8、9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四原告是为了拆迁安置才分房的,取得房权证应该是在2000年1月;对证据3,被告对四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及门牌号无异议,但被告之间在确定房屋共有部分时,是在2001年6月11日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才盖章的,当时四原告均未参加,而四原告的签字并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方对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原告出入主要是青年路,被告之间确定的房屋共有部分,他们是不享有份额的。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对证据4认为被告之间协商,未经原告方的认可。原告方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中只有几个人的签字,其他共有人并未签字。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提供的证据1、2、4、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王家大屋”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拆迁时“众地”的面积在证据7已明确,应以证据7确认的面积全额为依据。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签字与被告方的签字不在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已与被告协商一致。3、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据5未明确记载取得房权证的时间,该权证上也无落款时间,而印花税的印上时间为2000年2月2日,该时间应确认为办证时间。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提供的证据,其他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原告方对其真实客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划入“众地”面积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取得所有权。6、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虽然郑某甲等五被告在2004年就同意已划入“众地”中的1.5-2m2房屋拆迁补偿款属吴某个人所有,但“王家大屋”在1988年,1989年已确权,吴某未提供房屋确权的证据,且也未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遂昌县妙高镇后坑路与青年路之间的王家大屋,解放前系地主王观花三兄弟的房屋,该屋大门朝南,系后坑路31号,后门朝东,系青年路24号。通过天井、弄堂、中堂、空地等,大门与后门相通。解放后,该房屋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保留了一份额外,其余的房屋被政府没收。土地改革时,分配给林陈彦、郑先贵、罗某及林日照等。1957年8月27日,徐富明与遂昌县人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小组进行房产置换,取得了“王家大屋”内的房产;1981年,徐富明又购买了周耀先的房产。1982年,朱某甲从林陈松处购得房屋。被告方居住的房屋,有泥墙与原告方相隔,而被告之间为板壁相隔,诉争的“众地”在被告居住的院房内,通道的维修管理也以被告为主。土改后,有的住户逐渐分家。1988年、1989年“王家大屋”的住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当时原告方的住户有:徐富明、周祥礼、朱某甲等,被告方有:吴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甲、郑某乙。1993年,原告林某甲对旧屋进行了拆建,并办理了房权证。2001年10月24日,郑某乙与儿子郑某丙分户后各自办理了房权证,1999年12月,徐富明的儿子进行了分家析产,2000年2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自办理了房权证。周祥礼的三个儿子,即原告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于2001年5月分家,2001年9月24日各自办理房权证。朱某甲与朱某乙分户后于2001年各自办理了房权证。因旧城改造需拆迁“王家大屋”,但除1988年、1989年确定的房权外,尚有弄堂、天井及个人占用的临时搭建物仍有纠纷。2001年6月1日,除郑某乙、郑某丙外的被告,在房屋平面图当中用红线划定了“众地”,并盖章确认。“众地”中有被告方个人搭建使用的部分,也有产权争议的部分。由于被告方认为划出的众地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徐姓四原告提出异议,之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在房屋平面图上签字,2003年5月9日,徐姓四原告也在房屋平面图上签字。由于对妙高镇后坑路31号公众部分房屋和空地存在争议,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拆迁中召集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2003年4月30日,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台了《关于妙高镇后坑路31号房内公众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该公众房屋建筑面积为109m2,其中有21.03m2为二层,其余均为一层,并有空地49.96m2(天井),该公众用地补偿金额为137631.68元,并将该款向遂昌县公证处办理了提存。2002年至2004年间,除两户依法强制拆迁外,其他原、被告均与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方的天井及部分通道使用权在确权或拆迁补偿时已归个人所有。2008年3月1日,被告方达成了原妙高镇后坑路31号房内众地分配协议,该公众用地补偿金额137631.68元,由10被告按9户平均分割,其中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为1户。原告认为被告方擅自处分众地补偿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家大屋”原是一个整体,诉争的“众地”系由天井、弄堂、中堂、过道等组成,该部分从土改后到拆迁前一直由“王家大屋”内的住户共同使用,并未确权,应属于共同共有。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住户的户数也不断变化,参加分配的住户数确定应考虑住户形成的历史,1988年、1989年“王家大屋”进行确权,林某甲在拆迁后1993年取得了房权证,因此,可根据当时确权的户数为分配基数,但四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父亲徐富明在1957年和1981年分别以置换和购买取得两户的房产,应按两户酌情计算为宜。原告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为一户,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为一户。同时还应根据对公众用地的实际管理及使用情况,加以区别。原告林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等住户的门牌为青年路,改建后也主要从青年路出入,在分配补偿款时应酌情少于其他当事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遂昌县妙高镇原后坑路31号(即原青年路24号)的拆迁众地补偿款137631.68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共计应分得20000元,原告林某甲应分得6179元,原告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共计应分得6179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共计应分得6179元;余款99094.68元归被告方所有。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负担740元,原告林某甲负担350元,原告周某甲、周瑞平、周某乙负担110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275元,被告吴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罗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法审判员  周嫦娟审判员  郑建设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