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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丽仙与冯胜海、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王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被告冯胜海。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眉乐。被告吴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伟军。原告王丽仙与被告冯胜海、联发公司、绍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经被告联发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吴国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绍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荣、邵眉乐,被告吴国海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仙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冯胜海驾驶被告联发公司的浙D×××××号金旅XML6936E5A大型客车,在萧山区通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通惠路与拱秀路口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冯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伤残鉴定,原告为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641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73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维修费)522000元、辅助手杖费56元、住宿费2700元、空调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4元(合计681089元);要求判令被告冯胜海承担赔偿责任;由法定车主与实际车主即被告吴国海、联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641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101.82元、残疾赔偿金826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维修费)522000元、辅助手杖费56元、住宿费2700元、空调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元;要求判令被告冯胜海承担赔偿责任;由法定车主与实际车主即被告吴国海、联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冯胜海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联发公司辩称:关于本案主体,原告与被告冯胜海系夫妻关系,且至今仍系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未采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在经济上属共同体,原告起诉其丈夫没有赔偿基础,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丈夫给妻子相关医疗费均应基于婚姻法第20条及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婚内无赔偿。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的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非联发公司造成人身侵权,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冯胜海,造成损失并非是履行职务,联发公司也未受雇被告冯胜海,是受被告吴国海雇佣的,故联发公司不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损害事实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只是对现场情况进行勘查,并未对双方进行调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冯胜海是醉酒上路,仍然放纵冯胜海上路,并且违法引导冯胜海驾驶的车辆上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明知后面有一辆醉酒的人开的车跟在后面,依然在前面引导,可以避让而没有避让才导致不应该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有关条款规定,绍兴保险公司无需为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基于原告与被告冯胜海系夫妻关系,冯胜海醉酒驾车,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导致事故发生均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在被告联发公司向绍兴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绍兴保险公司已经在合同条款及投保单、保单作了明确告知与特别说明。综上,原告对本次事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绍兴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或商业保险相关条款均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国海辩称:原告与被告冯胜海系夫妻关系,双方是共同生活,对家庭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对夫妻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对家庭债权共同享有,债务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属原告与被告冯胜海的家庭共同财产损失,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以相互扶养方式解决,不适用婚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原告明知被告冯胜海是醉酒驾驶而仍在前面引路,故原告本身存在严重民事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具有免责事由,并不用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冯胜海驾驶车辆系擅自使用,不属被告吴国海雇佣范围,被告冯胜海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营运上的利益,雇主对雇员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明显与法不符,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偏高,住宿费、空调费不属于可以赔偿的项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住院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关于抚养费,相对人是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原告与前夫已经离婚,对抚养费已经作了约定,不应该再主张。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国海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丽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是由被告冯胜海驾驶车主为被告联发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过错赔偿的唯一依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违法引导机动车上路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有相应责任应予一并认定。被告吴国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只是交警部门对第一被告行政责任的认定,并不是民事过错上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冯胜海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并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伤后经治疗左小腿被截肢及花去医疗费用1464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医院证明原告已安装假肢的事实。被告联发公司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住院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医疗费计13771.75元已由被告冯胜海的母亲垫付,对该笔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应当扣除抗体检查费15元,伙食费412.7元应当另行计算,护理费228元应当剔除,对号码为2973113号发票计92元应予以剔除;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无异议,但陪护费用标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抢救费用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40.69元计算;被告吴国海对医疗费发票质证意见同上,但住院发票中的自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但住院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康复中心证明2份、假肢发票1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假肢的金额为4万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同时证明配置机构认为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住院45天,住宿费每天60元,在安装假肢训练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原告已经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安装了价值为4万元假肢的事实。被告联发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出具证明单位是法人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也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故假肢部无权作出证明。且证明机构存在商业营利性质,为原告安装美国进口的功能性假肢,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之规定,对原告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住宿及护理也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具有相关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假肢安装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必要合理的才可以赔偿,该安装费用和品种与法不符,应除去不必要和不合理部分进行计算。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在同意被告联发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通过民政部门审查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团体才有资格出具证明,目前没有看到具有资格的合法性的有关证明材料,要求对出具证明的康复中心有无资格进行审查,在配置辅助器具时,应当按照普通器具合理标准计算,更换周期和期限参照配置机构规定。被告吴国海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假肢中心与原告是业务上的关系,康复中心系商业企业,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假肢费用发票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联发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使用年限以及每年所需平均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可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综合分析认定。4、手杖发票1份,证明在原告安装假肢期间需要用手杖辅助。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住宿费收据1份、空调使用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安装假肢进行康复训练所支付的住宿费2700元和空调费120元。被告联发公司认为住宿费系收款收据,也没有记载住宿人员;空调费也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认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吴国海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合法票据,对合法性有异议。出具单位是浙江假肢公司,地点在杭州,原告就是住在萧山无需住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7、交通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150元。被告联发公司无异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定是137元而非150元。被告吴国海认为交通费应与受害人就医相符,但原告并不相符,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次数及路程,原告提供137元的票据基本合理,予以认定。8、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储小东的出生年月及判决书证明“储小东”为原告的儿子,抚养费是由原告在支付的事实。被告联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事项中原告婚生儿子是随其前夫生活的,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3000元抚养费,原告已不具有对婚生儿子需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目前户籍证明及判决书来看“储晓东”“储小东”只能证明其姓名,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由法院核定。被告吴国海认为该判决书明确规定,离婚后小孩由原告前夫抚养,原告只支付抚养费3000元,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所列判决事项,可认定原告与前夫储雪峰的婚生子储小东随原告前夫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9、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被告联发公司已经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及被告冯胜海身份证、被告联发公司及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间的主体资格。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胜海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联发公司与被告吴国海签订的旅游客运车辆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联发公司与被告吴国海的关系,即肇事车辆所有权系被告吴国海所有,被告吴国海系车辆实际车主,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冯胜海系被告吴国海聘请雇佣的,肇事车辆实际出资支配人为被告吴国海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并不能证明真正的车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车主为被告联发公司。被告绍兴保险公司与被告吴国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吴国海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联发公司。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第(2008)萧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胜海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事发时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及其他过错;原告与被告冯胜海一起饮酒,原告明知丈夫饮酒仍放纵其驾车系原告过错;被告冯胜海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不应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判决书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从未讲过在前面引导;刑事判决书是根据被告冯胜海的交待作出认定,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引导行车。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判决书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判断,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在机动车道行驶,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引导被告冯胜海行车。被告吴国海认为判决书可以证实事发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凌晨1:30时及发生地点,被告冯胜海并非在履行被告联发公司及被告吴国海的职务行为,系私自用车。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属共同财产制。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被告冯胜海婚后财产确实未约定。被告联发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因原告与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吴国海声明1份,证明被告冯胜海是受被告吴国海所雇用,并非被告联发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车主已经由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联发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吴国海提供的聘用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冯胜海系受被告吴国海雇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绍兴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073315239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及业务发票联、0733208206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投保单,0207330601000332001071的保险单及相关业务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联发公司认可上述条款并在保单上盖章,保险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驾驶员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最高额为8000元,但目前已不存在赔付医疗费的法定情形。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是否成立原告不清楚。交强险医疗费最高为8000元,这个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联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联发公司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是法定赔偿义务,不应当适用商业保险,交强险在事故出险后应无条件赔偿。被告吴国海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联发公司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联发公司与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及交强险合同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吴国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聘用驾驶员协议1份,证明聘用期间为2007年3月23日到2008年3月22日,被告冯胜海被聘为驾驶员,合同约定工作以外被告冯胜海擅自使用车辆发生后果由被告冯胜海自行承担。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联发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聘用协议由被告冯胜海与被告吴国海签名,故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应予认定。2、证明1份,证明2007年8月14日晚被告冯胜海与原告一起喝酒共餐,要求证明原告也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证据缺乏形式要件。被告联发公司与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自认事发当晚与被告冯胜海等人一起在饭店喝酒吃饭,故上述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联发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后安装的假肢所需费用及维修费用委托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了价值检查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现已安装的小腿假肢确实是浙江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所述的价值,即艾瑞储能脚加带硅胶套型,其价格为40000元及四年更换亦符合此种假肢的常规。由于患者无法提供其假肢安装的单位或美国原厂的脚板保修凭证,故依照假肢行业中最基本的条例,应有一年的免费保修期,即其第一年的保修是免费的。故原告证明中每年5%的维修费用应剔除首年,即每四年费用约:40000x[1+0.05x(4-1)]=46000元。2、同时,对于绍兴市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假肢价格表,我们意见是:鉴于患者残肢极短的事实,本单位认为,绍兴市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产品中8800元及以下的国产普及性假肢不适合患者安装,可以排除。3、对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的假肢价格表及使用年限条款,本单位认为虽然实际使用效果不及患者已安装的假肢,但并不能排除其中有患者可以使用的。例如:其价格分别为17280元和28500元的BKTQ020碳纤单轴万向踝和BKTQ030碳纤弹性脚,同时考虑到患者残肢极短,必须配置带硅胶套,价格在8000元,故上述二种小腿假肢配置总价应为25280元和36500元。但德林义肢自我宣称的:“使用年限在6-8年左右,在使用期内……保养、维修皆予免费”等缺乏证据,建议考虑5年更换,其中2万元以下的建议考虑4年更换。维修费用一般在每年5%,同样应剔除首年计算。例如:按最高的36500元计算,每五年的费用约:36500x[1+0.05x(5-1)]=43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公司并非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出具该鉴定书,该公司是假肢销售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所出具的意见是不客观的。意见书称第一年免费保修期,应当扣除1年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否每个单位都具有一年的免费保修期有异议。被告联发公司提出该意见书虽然是该公司申请委托,但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不符合相关形式,其证明的内容模糊不清,出具意见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提供相应资质及意见人员签字。该机构虽然在意见第二项提出原告不适用安装8800元以下国产普及性假肢,但没有说明原告能否按照8800元以下的国产普及性假肢;出具意见的公司并非医疗机构,综上,该意见书虽系法院委托作出,但无相关资质的证明,即使有相关资质,其意见书也有多处瑕疵。被告吴国海与绍兴保险公司同意上述被告联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对此鉴定分析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较为客观、公允,可以采信。被告冯胜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丽仙与被告冯胜海系再婚夫妻。2007年8月15日晚,原告王丽仙与被告冯胜海等一行七人在饭店喝酒用餐后,凌晨1时30分许,被告冯胜海醉酒后不顾原告王丽仙的劝阻,驾驶被告联发公司的浙D×××××号金旅XML6936E5A大型客车上路,原告王丽仙驾驶萧山033680号助动车在前引导,在萧山区通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通惠路与拱秀路口遇红灯时,原告王丽仙停车等候绿灯通过,被告冯生海因醉酒未注意观察路况,也未停车而驾驶车辆继续行驶,与原告王丽仙所驾驶的助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丽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8月31日被告冯胜海因本起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冯胜海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一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另经伤残鉴定,原告王丽仙为6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国海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联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6万元,时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原告王丽仙实际住院34天,安装假肢住院45天。事发后被告冯胜海已垫付原告王丽仙医疗费11000元。还查明:原告王丽仙与前夫储雪峰于2005年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一子储小东(1993年11月8日出生,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判随储雪峰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冯胜海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该预见机动车上路行驶潜在危险,但其不听原告王丽仙劝阻执意驾车上路,且未能随时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冯胜海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王丽仙在明知被告冯胜海私自酒后驾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情况下,仍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瓶助动车为被告冯胜海引路,以致发生被告冯胜海将原告王丽仙撞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王丽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冯胜海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丽仙提出要求被告冯胜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原告王丽仙与被告冯胜海现为合法夫妻,本案属婚内损害赔偿,但这种损害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掩盖其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冯胜海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给予赔偿。对原告王丽仙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住院伙食费及纠正计算错误后予以认定14237.56元,原告王丽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650元、辅助手杖费56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2700元、空调费12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丽仙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王丽仙未能提供工资减少的收入证明,故结合原告王丽仙的农民户籍,参照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其他”收入1877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王丽仙提供的证据认定为124天,误工费确定为6378.70元;对原告王丽仙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王丽仙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只能按200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其他收入”2293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医院及假肢安装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确定为79天,护理费确定为4964.23元;对原告王丽仙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王丽仙请求与实际提供的票据有出入,本院以原告王丽仙实际提交的票面金额137元予以支持;原告王丽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被告冯胜海犯交通肇事罪后引发的附带民事赔偿案,被告冯胜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被判处拘役处罚,这已对原告王丽仙的精神进行了抚慰,因此对原告王丽仙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丽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根据原告王丽仙提供的证据证实储小东判归原告王丽仙前夫抚养,原告王丽仙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储小东尚未成人自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储小东在未成年前均可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正当理由,随时可以向原告王丽仙主张增加子女抚育费,故原告王丽仙有需继续承担支付儿子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王丽仙因人身伤害致残使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故对原告王丽仙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王丽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维修费)偏高,本院结合委托审查意见书,综合考虑原告王丽仙伤残实情,对原告王丽仙假肢配置可适用价值为25280元的BKTQ020碳纤单轴万向踝(含须配置带锁硅胶套),每4年更换1次,维修费用一般在每年的5%,假肢赔偿期限为20年,核定所需费用为145360元。因被告冯胜海系受被告吴国海雇佣的驾驶员,虽本案事故不属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的人身损害,但吴国海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联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对于机件不合格的车辆疏于管理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基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因被告冯胜海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可予免赔,但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绍兴保险公司在免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外,其余不属免责范围,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在限额内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王丽仙。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仙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4237.56元、护理费49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378.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维修费)145360元、辅助手杖费56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2700元、空调费120元、交通费1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元,合计人民币274367.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丽仙人民币58000元;余款216367.49元由被告冯胜海承担70%计人民币151457.24元,扣除被告冯胜海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冯胜海尚应赔付原告王丽仙人民币14045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国海对被告冯胜海应赔付原告王丽仙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原告王丽仙负担4500元,被告冯胜海负担1611元,被告吴国海、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