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牛连超与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连超,张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59号原告:牛连超。被告:张永明。原告牛连超为与被告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牛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牛连超诉称:被告在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被告房屋即将拆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永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上诉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牛连超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连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永明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牛连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