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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本市下城区进行盗窃作案,总案值达人民币73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唐某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长浜苑89号四楼,窃得被害人朱某的诺基亚E50型手机、莱迪V90型手机各1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元)、现金人民币580元、信用卡、身份证等物。2、同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撬门进入本市下城区胜利苑57号,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3、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唐某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蚕庙里18号,窃得被害人吕某的组装电脑主机、LG牌显示器、三星数码相机各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水晶手链2条及墨镜1副。4、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唐某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新西里19号四楼,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华硕Z99F型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8元)、女式提包1只(内有皮夹1只及现金人民币210元)及男式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朱某、徐某、吕某、周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