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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蓝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缠安与黄力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缠安,黄力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韩缠安,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力强,男,系蓝田县信用社职工。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黄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我叫收割机收麦,被告认为收割机砸坏了他的树苗要求赔偿,我前去论理,被告将我头、眼、脸部打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2.8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47.5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4925.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打我,我也打他,他还把我的头发抓掉。我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拉粪有过矛盾。2008年6月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叫收割机收麦,被告认为收割机损坏了自家树苗,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即与被告论理,因此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左眼等部位。当天,原告到焦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睑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1506.8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6月11日,原告到西安航天医院眼科治疗,花去医疗费332.80元。6月26日,原告去西安交大一医院眼科治疗,花去医疗费41元。6月30日,原告在汤峪卫生院治疗花费28元,7月3日,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花费45元。原告6月9日住院及6月20日出院雇车支付交通费各为30元,去航天医院看病支付交通费14元,去交大一院看病支付交通费30元,去县公安局送鉴定材料及去交大送鉴定材料支付交通费37元。2008年6月30日,应蓝田县公安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韩缠安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韩缠安支付鉴定费300元。2008年7月15日,蓝田县公安局汤峪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争议进行调解,韩缠安不同意赔偿黄力强治疗脱发费用,黄力强同意各给对方治疗费用,协商未果。2008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汤峪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花费,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缠安的医疗费1952.8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311.8元,由被告黄力强负责赔偿2980.6元,其余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250元,由黄力强负担200元,其余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铁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