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沈荣法与仲亚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亚平,沈荣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亚平。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镇江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荣法。委托代理人周兰萍、伏国云,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39号中基大厦四楼。负责人邱海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仲亚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8)徒辛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仲亚平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241省道由葛村往丹阳方向行驶至241省道下庙路口处与右侧从下庙村路口右转弯上241省道的沈荣法(准驾K)驾驶的江苏L×××××小型方向式拖拉机相撞,致使沈荣法和拖拉机乘坐人沈瑞荣受伤,两车损坏。沈荣法随即被送至三五九医院救治,7月20日转至丹徒区黄墟医院继续治疗,10月12日出院。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勘察现场,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沈荣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上241省道的过程中,未能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仲亚平驾驶小型客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能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沈荣法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沈荣法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已构成一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左侧第4、5、6、7、9、10、1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240天。诉讼中,仲亚平申请对沈荣法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沈荣法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仲亚平为苏L×××××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另查明,沈荣法以驾驶拖拉机从事运输业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沈荣法曾于2007年6月为已经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中:1325.72元已开票,61000元未开票)先行起诉,要求仲亚平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先行赔偿。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沈荣法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联合财保镇江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前给付8000元,仲亚平于2007年7月25日前给付19163元(已扣除仲亚平已支付给沈荣法的医疗费8000元)。事故中另一伤者沈瑞荣也于2007年11月7日起诉,要求仲亚平及联合财保镇江公司给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联合财保镇江公司赔偿沈瑞荣48768元(医疗费8000元、财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100元、××赔偿金2816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沈荣法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沈荣法主张103977.36元。两原审被告认为,三五九医院的74388.3元中有61000元已经处理;黄墟医院的医药费29639.06元中,一张金额为24603.2元的票据所加盖的票据章不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三五九医院的74388.3元医药费中确有61000元已经处理,应予扣除;黄墟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实确是该院开出,且与费用明细单相符,应予认定。故医药费认定为43027.36元。2、误工费,沈荣法按照2006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649元/年折算为57.3元/天,计算256天计14668.8元。两原审被告认为沈荣法的营运证自2003年后一直未年检,沈荣法不是运输个体户。原审法院认为,沈荣法申领了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及货运车辆营运证,表明其是以从事运输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相近行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沈荣法的营运证是否按时年检,是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不应据此影响对沈荣法职业的判断。沈荣法从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共计8个月零11天,计251天,故误工费应为14382.3元。3、护理费,沈荣法主张住院147天期间,两人护理,60元/人天;出院后护理期限19年零218天,一人护理,45元/天,合计339525元。两原审被告对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标准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系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两原审被告虽然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沈荣法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沈荣法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长期护理。沈荣法住院期间147天,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按50元/天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9年零218天,费用按45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336585元。4、营养费,沈荣法主张20元/天,240天计4800元。两原审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为10元/天。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元/天,营养费共计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沈荣法主张18元/天,147天计2646元;鉴定费、直接财产损失,沈荣法分别主张1960元、950元。沈荣法的上述主张两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6、××赔偿金,沈荣法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78元,计算20年,计327560元。两原审被告认为沈荣法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沈荣法平时以驾驶拖拉机从事货运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沈荣法为一级伤残,××赔偿金主张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赔偿金认定为327560元。7、交通费1000元,两原审被告认为偏高。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沈荣法主张50000元,两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沈荣法的各项损失为781310.66元。原审法院认为,沈荣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上241省道的过程中,未能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仲亚平驾驶小型客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能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沈荣法、仲亚平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苏L×××××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赔偿了48768元,其中医疗费用已赔偿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已赔偿40568元、财产损失已赔偿200元。本次事故造成沈荣法各项损失781310.66元(已扣除沈荣法起诉过的部分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额度内向沈荣法赔偿1038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9432元、财产损失95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770928.66元,因沈荣法与仲亚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仲亚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85464.33元。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荣法各项损失10382元。二、仲亚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荣法各项损失385464.33元。宣判后,上诉人仲亚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荣法在黄墟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为废票,该损失不予认定。2、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3、认定20年的护理费无依据。4、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荣法××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荣法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联合财保镇江公司对上诉人仲亚平的上诉未发表意见。审理中,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沈荣法在黄墟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问题。经查,沈荣法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10月12日,在黄墟卫生院住院治疗,虽然在黄墟卫生院开具的票据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沈荣法的具体损伤情况,该住院治疗应属必要,且数额与费用明细单相符。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黄墟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为废票,该损失不予认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沈荣法领取了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及货运车辆营运证,表明其是以从事运输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荣法的××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因沈荣法的收入不固定,也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20年。沈荣法事故发生时60周岁,事故造成其一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不能恢复,原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上诉人仲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