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经合谋在本市杭印路小河支路口,故意制造浙A×××××出租车与浙A×××××出租车相撞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492.95元。同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经合谋在本市善贤路7号附近路段,故意制造浙A×××××出租车与浙A×××××出租车相撞事故,骗取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56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陈某乙、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报案、定损记录、赔偿收款材料、车辆保险单、出租车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甲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赃款16052.95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