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学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14号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王学军���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为与被告王学军典当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公司诉称,2007年10月,依约借给王学军典当金200000元,王学军将坐落于物华小康居住区39号车库作抵押。届期,王学军未能按期归还典当金,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王学军归还当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9500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08年9月2日),并对抵押的39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王学军负担。被告王学军未作答辩。中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0月11日典当合同、当票。证明中财公司与王学军之间的典当关系及王学军收到中财公司典当金20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之事实。2、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就典当抵押的39号车库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3、2007年9月27日的王学军与杨明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王学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学军诉讼主体资格、物华小康居住区39号车库属王学军所有。王学军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中财公司提交的典当合同、当票、他项权证、王学军身份证等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王学军与杨明君的离婚协议书,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1日,中财公司与王学军签订编号为浙中财典2007第111号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王学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物华小康居住区39号车库抵押典当给中财公司,典当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90天,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利息按月千分之五计算,如逾期归还当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定后,王学军收到中财公司当金200000元,并在当票中注明典当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同时双方办妥了39号车库抵押手续。期满,王学军未归还当金200000元,中财公司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财公司与王学军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有效。中财公司依约交付了当金200000元,王学军收到后双方办理了39号车库抵押手续,因此,双方间的典当关系已经成立。由于王学军未依约归还当金20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中财公司要求王学军归还典当款及支付违约金29500元(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学军归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9500元,合计人民币2295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逾期支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的杭州市物华小康居住区39号车库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王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王学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