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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艳辉与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唐伟岳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吴艳辉,唐伟岳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良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伟岳。上诉人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艳辉、唐伟岳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和被上诉人吴艳辉的委托代理人梅良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伟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28日,唐伟岳向吴艳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内称“今借到吴艳辉人民币10万元正,用于新永安58号购柴油款,以车辆保险单做抵押。借期半年,月息2%计息,每季度计算一次”。2007年8月26日,唐伟岳又向吴艳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内称,“今借到吴艳辉人民币16万元正,用于新永安58号船上费用,月息2%计息”。2007年10月7日,唐伟岳第三次向吴艳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内称,“今借到吴艳辉人民币10万元正,用于购油款。月息2%,借期半年”。前两份借条中“借款人”栏署名为“唐伟岳”并加盖“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新永安58”之船章,第三份借条署名为“新永安58号唐伟岳”并加盖船章。根据“新永安5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永华公司及唐��岳在该船各占10%、90%的股份;据该轮国籍证书记载,该轮经营人为永华公司。永华公司与唐伟岳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唐伟岳委托永华公司经营管理“新永安58”轮。2008年5月8日,唐伟岳将该轮出售给永华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明确借款人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也是吴艳辉与永华公司争议的主要问题。涉案款项虽由唐伟岳直接与吴艳辉联系所借,但所涉借条借款人栏除唐伟岳签名外,还加盖有“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新永安58”之船章。永华公司虽主张“新永安58”轮实系唐伟岳一人所有并实际由唐伟岳经营,但其主张及辩解,与借条上船章在日常生活经验中所具有的意义(特别是对出借人所具有的意义)不符,其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吴艳辉以唐伟岳、永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诉请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7日判决:永华公司、唐伟岳连带偿付吴艳辉船舶营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7年7月29日起、16万元自2007年8月27日起、10万元自2007年10月8日起,均以月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提前支付的,则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80元,由永华公司、唐伟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永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根据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所涉“新永安58号”虽登记在永华公司与唐伟岳名下,但该船实际上由唐伟岳与案外人周忠良所有。周忠良作为“新永安58号”的隐名合伙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应通知而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船章在日常生活中所具有的意义”与现实不符,借条上出现的船章只用于办理政府登记、审批、检验等与经营必须的事务,并不能用于个人借款。因此,以借条上盖有该船章而认定永华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唐伟岳未参加原审庭审,原审法院根据吴艳辉的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唐伟岳承担责任,虽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但无法查明借款事实。4.原审未查清借款的用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令永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有责任,真正的借款人是唐伟岳,永华公司也只能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吴艳辉对永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吴艳辉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永华公司主张的所谓“隐名股东”必须参与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新永安58号”轮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永华公司和唐伟岳占该船10%、90%的股份。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周忠良是该轮合伙人,在原审中永华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二,永华公司称周忠良为隐名合伙人,所谓“隐名”即为取得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周忠良无论是否与唐伟岳有过书面协议,合伙都是无效的。其三,即使周忠良为隐名合伙人,其对该轮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对抗经过法定部门确认的所有权登记。其是否为隐名合伙人不影响吴艳辉的权利主张。即使隐名合伙成立,也系另一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船章在日常生活经验中所具有的意义”,主要是针对债权人而言。唐伟岳作为“新永安58号”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之一,以该轮添加燃料需借用资金向吴艳辉借款,在借款人唐伟岳签名的同时加盖“新永安58号”船章,吴艳辉有理由相信其借款理由的真实性。3.原审法院实体判决正确,永华公司主张的补充责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永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永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唐伟岳和周忠良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参股协议。证明“新永安58号”的实际船东是唐伟岳和周忠良。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周忠良诉唐伟岳保全案件中,唐伟岳并没有提到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船章在日常生活中仅仅是船舶的工作联系章,不是公司法人章,不具有代表公司法人行为的效力。4.“新永安58号”船唐伟岳的债务清单和永华公司支付其债务的银行存折。证明在2008年5月8日的债务清单中,没有吴艳辉所称的这笔借款。吴艳辉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均非新证据。其中证据1参股协议可以证明周忠良参股���唐伟岳名下,是隐名股东,但不能证明“新永安58号”轮的实际船东是唐伟岳和周忠良;证据2印证了永华公司与唐伟岳的股份;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永华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吴艳辉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包括借款用途的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原审法院应列明的适格被告,认定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即要明确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主体。“新永安5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永华公司占股份10%,唐伟岳占股份90%。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作为船舶管理机关出具的记载船���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文书有其公信力。本院认定永华公司与唐伟岳为“新永安58号”轮船舶共有人,永华公司同时系“新永安58号”轮经营人。吴艳辉在原审提供的三份借条均记载借款用于“新永安58号”轮,2007年7月28日借条称借款“用于新永安58号购柴油款”、2007年8月26日借条称借款“用于新永安58号船上费用”、2007年10月7日借条称借款“用于购油款”。三份借条借款人栏均有唐伟岳签字并加盖船章“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新永安58”。永华公司并未否认船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上述借款非用于船舶经营而作他用的证据。吴艳辉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盖有船章的借条陈述内容包括借款主体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性。本院认定永华公司和唐伟岳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审法院将永华公司和唐伟岳列为被告,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吴艳辉作为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永华公司和唐伟岳连带偿付借款本息。永华公司、唐伟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永华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