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8年6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满树。辩护人罗来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红霞、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钟满树、罗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汾口镇街上闹事,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民警将郑某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被告人郑某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谩骂,并打伤民警方勇平。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勇平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方勇平、郑衍跃、叶翔、向俊、郑名湖、余祖冲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酒醉后打伤民警,主观恶意较轻,被告人已赔偿民警损失,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汾口镇街上滋事,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郑某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被告人郑某在路上以及派出所内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谩骂。郑某的父亲郑衍跃赶至派出所后,出于气愤殴打郑某。在民警上前劝阻过程中,郑某用右手击打民警方勇平头部。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勇平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了方勇平医药费等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方勇平、郑衍跃、叶翔、向俊、郑名湖、余祖冲证言,证明案发经过;2、人民警察证,证明叶翔、方勇平等人的人民警察身份;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方勇平的伤情已构成轻伤;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归案情况;5、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方勇平损失50000元;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主体身份。被告人供述供认上述基本事实,且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与证据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方勇平医药费等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