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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艾力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力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力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力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艾力江某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197号杭州孔雀大厦一楼大厅的女洗手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净重0.53克,检出海洛因)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艾力江某身上查获8小包毒品(净重1.42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力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手机信息照片、被告人艾力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力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