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白堤景区非法���运,行经断桥附近时,遇到在此处负责维持秩序的保安杜某。因不满保安杜某对其非法营运行为的指责,被告人陆某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撞击保安杜某,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陆某取出其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上的铁棒击打杜某,致使杜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杜某的身体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病历、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