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浙江强强实业有限公司食堂内因锁事与该厂电工方华生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方华生脸部,致使方华生鼻部受伤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华生鼻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且鼻根及前端均可见骨皮质中断,断端呈分离移位及塌陷征象,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方华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华生陈述、证人张学志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就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