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韩荣���郑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韩荣,郑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69号原告:张宏伟。委托代理人:杨权新。被告:韩荣。被告:郑国妹。原告张宏伟诉被告韩荣、郑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荣、郑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韩荣以购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最迟在2006年12月底付清本息。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2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韩荣及其妻子郑国妹归还本金120000元,赔偿利息72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韩荣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户籍资料二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荣、郑国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荣、郑国妹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8月,被告韩荣以购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宏伟人民币拾贰万元正,借款人,韩荣,落款时间2006.8.2。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2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韩荣及其妻子被告郑国妹归还本金12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72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被告韩荣与被告郑国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荣、郑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伟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承担782元,被告韩荣、郑国妹承担129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