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星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星星。因本案于2008年5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星星���嘉善县姚庄镇吉宏机械有限公司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5克)贩卖给苏坤明吸食。此后至2008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星星先后近十次将海洛因贩卖给苏坤明。2008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星星在嘉善县姚庄镇吉宏机械有限公司内将二小包海洛因(共重约0.1克)贩卖给苏坤明。2008年5月8日21时许,嘉善县公安局对姚庄镇姚南村南斜路9号张星星租房进行搜查,查获用尼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小包(重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星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苏坤明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星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星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银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 少 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