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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贺茂芳与浙江联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茂芳,浙江联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茂芳。委托代理人:费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越声。委托代理人:张光亮。上诉人贺茂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联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长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浙江省长兴县硅灰石矿有限公司(下称硅灰石矿)与长兴县工商银行签定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硅灰石矿以其公司所有的座落在长××县××城镇××里桥的建筑面积2641.12㎡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长字第00003153、00××54、00003155号)与12697.21㎡的国有划拔土地(地号:雉-014号,产权证号:长国临用99字第039号)(本判决中所称的上述土地与房屋均指此土地与房屋)作为今后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硅灰石矿未按期归还工商银行借款,工商银行诉至长兴法院,该院判决硅灰石矿归还工商银行借款4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长兴联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抵押的土地与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上述抵押的房屋在2003年6月9日的价值为26.14万元,土地价值45.71万元,合计71.85万元。2003年6月10日法院执行局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抵押的土地与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底价为71.85万元。拍卖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在《长兴报》刊登拍卖公告:“座落于长兴县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12幢房地产,房屋总建筑面积2641.12㎡,土地使用面积12697.21㎡,两证齐全,整体拍卖,起拍价71.85万元。”公告发出后无人报名竞拍。法院执行局按评估价的80%将起拍价降至57.50万元,再次委托拍卖公司拍卖。2003年6月21日拍卖公司再次在《长兴报》上刊登拍卖公告,起拍价57.50万元。定于2003年6月28日举行拍卖会。”贺茂芳在见到公告后,到拍卖公司报名参与竞拍。2003年6月28日,贺茂芳以起拍价57.50万元拍得上述房屋与土地。联合拍卖公司与贺茂芳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的成交拍卖物品为“房屋、土地使用权、(详见拍品告知)”。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下达(2003)长法执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归贺茂芳所有。2003年10月29日,贺茂芳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贺茂芳在经过审批、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后,于2003年12月3日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上述拍卖的土地上除房屋外,还有五里桥码头一座、石灰窑三座,该建筑物均在贺茂芳买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贺茂芳买受土地及房产后,于2004年4月14日取得了由“长兴明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占用使用的五里桥码头的临时占用许可证。贺茂芳买受房屋后,被拍卖人硅灰石矿起诉长兴联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拍卖公司、贺茂芳,认为评估报告无效,要求撤销拍卖协议,返还房屋及土地,该案经二审终审被裁定驳回硅灰石矿的起诉。2004年9月,硅灰石矿认为石灰窑、码头等不在拍卖范围中而起诉贺茂芳侵占,贺茂芳提起反诉,认为石灰窑、码头在拍卖范围内而要求硅灰石矿返还租金。该案由法院审理后,最终驳回了硅灰石矿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过程中,贺茂芳向本院提交的《拍品告知》中内容有修改痕迹,载明了“石灰窑若占用土地使用权上属拍卖范围”加盖联合拍卖公司合同专用章(1);而拍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拍品告知》未注明石灰窑在拍卖范围内,加盖的是联合拍卖公司印章。贺茂方认为拍卖公司出具不同内容的《拍品告知》造成硅灰石矿与其多次诉讼,故引起本案讼争。贺茂方一审请求判令拍卖公司:1、违约未按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向贺茂方交齐买受的拍卖标的物(石灰窑);2、赔偿贺茂方因未交齐拍卖标的物造成屡遭被拍卖人缠讼及贺茂方反诉等诉讼成本损失18万元;3、伪造《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品告知内容及未协助清场腾空拍卖房屋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贺茂方三年多不能使用买受的标的物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直接损失44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拍卖公司一审辩称: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拍卖标的已经全部交给贺茂方;拍卖公司没有伪造任何拍卖材料;贺茂方主张赔偿6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贺茂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对房屋进行拍卖,贺茂方参与竟拍并拍得标的物,双方的拍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出现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拍品告知》系拍卖公司工作中发生错误,但贺茂方认为拍卖公司在拍卖后恶意伪造《拍品告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品告知》中虽未特别注明石灰窑在拍卖范围内,但与委托方的委托拍卖合同内容一致,亦载明了“整体拍卖”,故诉讼过程中出现两份《拍品告知》的事实与被拍卖人硅灰石矿与贺茂方之间的多次诉讼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贺茂方主张的诉讼费已由相关判决确定由败诉方承担,贺茂方主张由拍卖公司承担前述案件的律师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贺茂方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及保安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贺茂方要求拍卖公司交付石灰窑,因拍卖公司在拍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是交付标的物的主体,其义务在于协助拍卖人与被拍卖人办理标的物交接的相关事项,故贺茂方要求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贺茂芳承担。贺茂方不服上述判决,仍以一审起诉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系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品告知”与交由贺茂方留存的“拍品告知”不一致,导致硅灰石矿利用此为借口对贺茂方多次缠讼。因贺茂方不懂法律,必然要请律师代为诉讼,17余万元的代理费是贺茂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讼争事实审查不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贺茂方的诉讼请求。拍卖公司二审辩称:其作为拍卖的中介公司仅负责对整个拍卖过程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委托方的委托和相关的约定,拍品的具体交割由委托方承担。硅灰石矿因不满他人参与竟买,先后将拍卖公司、评估公司等告上法庭,拍卖公司也无辜受损。拍卖公司没有伪造“拍品告知”,对于贺茂方持有的与拍卖公司存挡的“拍品告知”内容不完全一致的问题,拍卖公司疑似另有原因,但不影响贺茂方最终取得拍品的所有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拍卖公司接受相关部门委托,将座落于长兴县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12幢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贺茂方参与竟买,双方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贺茂方亦根据该确认书办理了全部房地产所有权证,整个拍卖过程合法有序,不存在违约情形。事后,因被拍卖企业的当事人不能正确对待企业抵债被转让的事实,先后以各种理由提起诉讼,最终未果。期间,硅灰石矿虽以拍卖过程中提交的材料瑕疵为由诉讼,但未能达到诉讼目的。拍卖公司及贺茂方均受讼累,贺茂方在应诉中聘请律师所花费用,与拍卖公司没有关联,将硅灰石矿多次诉讼的原因和已办理了产权证变更,而实际没有全部受让企业财产的责任归结为拍卖公司,更属牵强,理由也不充分。拍卖公司作为一个中介机构,按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从事拍卖活动,其权利和义务均受法律和委托人的约束。贺茂方的起诉及上诉理由均不足以认定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履行拍卖标的物的过程中有违法和违约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贺茂方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310元,由上诉人贺茂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