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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8年6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某与彭英月、曹兴文(均已判刑)、王心正(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威坪镇,由彭英月、曹兴文、王心正撬门入室行窃,被告人彭某在一楼望风,盗窃作案4次,窃得卢仁香、钱立义等人的手机、黄金戒指、笔记本电脑及香烟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000余元。具体如下:2007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彭英月、曹兴文、王心正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3号1单元302室卢仁香家,窃得诺基亚3108手机1部、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共计1756元。同日,被告人彭某及彭英月、曹兴文、王心正在千岛湖镇阳光路4幢1单元401室周的女家,窃得白色休闲鞋1双,价值人民币18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及彭英月、曹兴文、王心正在威坪镇兴华街196号1单元601室钱立义家,窃得中兴C700型手机1部、天时达A98型手机1部、皮夹克上衣1件、鑫狼牌夹克上衣1件、法国老爷车牌衬衣1件,飞利浦牌剃须刀1只、红双喜香烟7包、云烟1包、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共计1039元。同日,被告人彭某及彭英月、曹兴文、王心正在威坪镇兴华街316号1单元601室徐来芳家,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香烟5条、大红鹰香烟1条、茅台迎宾酒1瓶,价值人民币共计7506元。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仁香、周的女、钱立义、徐来芳的陈述,同案人彭英月、曹兴文、王心正的供述,证人郑大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