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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35号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士达。被告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金红。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士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各式坯布共计7096公斤的染色加工,染色加工费共计49552.45元。对此笔加工费,原告已于2007年7月31日和2007年8月29日分两次给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当日应一次性付清加工费,但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染色加工费人民币49552.45元,并赔偿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4714元(月息按照0.865计算)。被告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送货验收单14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货物的数量7096公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收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互相印证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坯布7096公斤的事实,并且被告出具了发票签收单,对发票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对加工费49552.45元也可予以认定。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期间有染色加工业务发生,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全棉汗布等坯布共计7096公斤,计染色加工费49552.45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8月29日分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计金额为49552.45元,被告也分别于2007年8月2日、9月1日出具发票签收单给原告。因被告加工费未付,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加工报酬,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要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收到增值税发票当日即一次性付清加工费,故视为原、被告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自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债权进行主张,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之后,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赔偿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4714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富润染整有限公司加工报酬4955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依法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