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母亲强迫下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便露出了打牌赌博、游手好闲的本性,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于2002年上半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4日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2008年的春节原、被告也没在一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7)淳民一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原淳安县龙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7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1月14日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原告第一次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关系无和好之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