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未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8)未刑初字第00203号浦某某、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未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于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化名宋某乙),男,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8)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蒲某某、宋某甲、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另案处理)先后结识被害人胡某某(男,26岁,大学毕业待分配)。其间,被告人蒲某某自称西安富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宋某甲自称陕西省监察厅某处处长,杨某甲自称铜川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在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能为被害人胡某某找到工作为由,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先后多次从被害人胡某某处索要钱款共计159000元。其中被告人蒲某某收取钱款19000元,被告人宋某甲收取钱款35000元,杨某甲收取钱款105000元。2007年11月1日被害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为了证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宋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害人胡某某(男,26岁)大学毕业待分配其父母想在西安给其找工作,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自称陕西省监察厅某处处长)让其帮忙,此后宋某甲与被告人浦友明(蒲某某自称西安富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在谈此事时称胡家在山西有苹果园办此事能挣钱,蒲即称其能办成工作,后被告人浦友明找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自称铜川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另案处理)帮忙。三人以可以找工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此后被告人浦友明先后骗取胡某某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先后骗取胡某某人民币35000元,杨某甲共骗取人民币105000元。2007年11月1日被害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宋某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退赔赃款35000元,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退赔35000元,共计退赔7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金收条及银行查询笔录,辨认笔录;陕西省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北段管理所、陕西省人事厅人才流动开发处及陕西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的证明;贺明远、杨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身份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浦友明骗取19000元数额较大,宋某甲骗取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依法应惩处。被告人浦友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能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品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