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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付某合同诈骗罪,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7日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合同诈骗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付某化名“杨军”,谎称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以帮助周某出租房产的名义,骗得本市下城区朝晖五区7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钥匙后,被告人付某又化名“张祖德”持伪造的身份证、产权证,通过互联网发布出租信息,并于当月25日,在本市文晖路两岸咖啡店内,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得半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9800元。期间,被告人付某以房屋无法出租为由,己将钥匙退还给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伪造的身份证、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证人周某、项某甲、姚某、项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侵入住宅事实2008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侵入本市下城区玄坛弄16幢2单元202室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并窃得咖啡杯具及茶具各1套。2008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归案。并搜缴涉案咖啡杯具及茶具(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咖啡杯具及茶具(照片)、书证扣押单、发还单、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入户盗窃,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其以撬锁手段入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亦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在诈骗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