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小花与李国良、何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花,李国良,何小红,祁门县远通农用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洪小花。委托代理人:王绍基,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李国良。被告:何小红。被告:祁门县远通农用车队,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交警大队院内(祁山镇新兴路105号)。代表人:周峰。委托代理人:白琪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行政服务中心3楼。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赵林卫,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小花诉被告李国良、何小红、祁门县远通农用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小花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祁门县远通农用车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小花撤回起诉。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