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与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王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8号原告: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士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王光明,原告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理,分别于2008年9月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王光明参加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合计货款635531.3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4741元,至今尚欠货款330790.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3079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5579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明辩称,向原告购买布匹属实及已付货款304741元没有异议。但经结账被告只欠原告290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货码单16份,以证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3月10日间,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35531.35元的布匹,并自认被告已付货款30474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2006年12月31日的码单系样品布,已归还给原告;2、2007年1月8日的码单4份,其中数量为14434米(100匹)的码单被告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对数量为7062.5米(54匹)的码单上“计154匹,21496.5米,币88135.65元”的记载系原告书写不予认可,对另二份码单没有异议;3、2007年1月9日码单2份、1月18日码单1份、2月7日码单4份均无异议,其中1月9日码单同意以4.1元/米计价;4、3月10日的码单4份,其中数量为11553.7米(100匹)码单被告没有签名不予认可,数量为6182.7米(54匹)码单上签名予以认可,但“合计40219.1米,计币160876.40元”的记载非被告书写,不予认可;5、对已付货款304741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没有签名的码单及签名码单上记载的合计数量作出解释,认为因原告在当日发生业务的一份码单上记载了合计数量并经被告确认,且被告也持有该份码单,应以合计数量为准;被告承认其持有码单,但认为其持有的码单上未记载合计数,且在双方2007年下半年对账后丢失了其持有的码单。原告否认双方对帐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供双方曾经对帐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持有的码单。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一、对被告无异议的码单及双方意思一致的1月9日码单以4.1元/米计价、被告已付货款30474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2006年12月31日码单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达到证明目的;三、对被告没有签名的码单及签名码单上记载的合计数量,因被告不能提供双方曾经对帐的证据,而原告否认对帐的事实,被告又不提供其自认的持有码单,经本院再三释明被告仍不提供,应认定原告主张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3月10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635531.35元的巴厘纱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4741元,至今尚欠货款330790.3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光明之间的买卖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履行的布匹数量。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理由是:第一、被告承认其持有已签名的码单,只是认为其持有的码单上未记载合计数,且在对账后丢失了,原告否认双方曾对帐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供双方经对帐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持有的码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按被告抗辩的扣除未签名的码单数量,则欠款金额为22万余元,与被告确认的尚欠290000元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330790.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079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绍兴县兴光布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