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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杨正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负责人谢宏儒,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清,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杨正表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243元,利息1165.19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30.33元,三项合计8738.52元及该款2008年2月1日之后规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信银行STAR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核后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40×××2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从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月3日用该卡消费四次,欠原告借款本金5243元未依约清偿,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243元、利息1165.19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30.33元,三项合计8738.52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STAR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产)领用合约》各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八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消费后,不按规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己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该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法定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8738.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正清一次性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738.52元(200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两项合计10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