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国增与丰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增,丰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陈国增。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委托代理人丁蕾。被告丰玉清。委托代理人孙张裕。原告陈国增为与被告丰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被告丰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增起诉称: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国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丰玉清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1999年8月原、被告之间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在经营龙翔大厦3225号摊位时欠客户6万余元的货款未付,为归还货款被告在199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房屋补偿款等事项。原、被告离婚后尚能象朋友一样对待,原告也曾表示6万元的借款及1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不等着急用,如需要时再给就可以了。2004年3月左右,原告因经营四季青服装市场摊位时亏损20余万元人民币,要求被告尽快设法将借款及房屋补偿款交付给原告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当时由于被告一时无法筹集到16万元,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设法找朋友借款及时将16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原告。当初由于被告认为双方曾经是夫妻,关系也和朋友一样,而且又有其他人在场,所以就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和收回借条。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丰玉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1999年9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离婚时曾约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2、被告丰玉清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宋某、杨心辉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宋某在庭审中陈述:2004年我住在拱墅区三宝村,被告说她老婆在四季青做生意亏了,向我借钱,当年三月份左右我借给被告16万元,被告叫我把钱送到四季青市场附近,就是老大门门口。我把钱交给被告,被告马上把钱交给了一个女的。但是我不确定收钱的女人就是原告。证人杨心辉在庭审中陈述:2004年3、4月份左右,我到师傅宋某那里去玩。我在大关小区门口碰到我师傅,师傅问我有没有事,带我出去玩,车上师傅说起有个朋友向他借钱,我没有事情么,就叫我一起去。后来到四季青服装市场老市场门口,开始一个男人站在车门口,宋某坐在车里,我坐在前排,然后一个男的在车里点了钱。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04年3月左右已经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在付款后由于疏忽以及对原告的信任,而没有将借条原件收回。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其已归还借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曾约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对证人宋某、杨心辉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杨心辉陈述把钱交给了一个女人,但是不能确认把钱交给了本案的原告。被告对证人宋某、杨心辉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宋某、杨心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确认被告已将借款归还给了原告。故对证人宋某、杨心辉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丰玉清于1999年8月25日出具给原告陈国增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国增借人民币陆万元正。后被告丰玉清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陈国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辨称借款已归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玉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增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丰玉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增自2008年3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丰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蕾蕾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