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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纯玲与李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玲,李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李纯玲。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明。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纯玲与被告李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原告年息为2分利。但现在被告却未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纯玲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百度搜索“”